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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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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艳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艳玲,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艳玲,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4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艳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赵艳玲在濮阳市第四中学家属院南侧小院一楼道内,因故与艾×华发生争执,赵艳玲将艾×华殴打致伤。经鉴定,艾×华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并右侧面部软组织肿胀,构成轻伤二级,牙齿缺损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艳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艳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赵艳玲在濮阳市第四中学家属院南侧小院一楼道内,因故与艾×华发生争执,赵艳玲将艾×华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艾×华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并右侧面部软组织肿胀构成轻伤二级;牙齿颊侧缺损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艳玲与被害人艾×华达成和解协议,赵艳玲赔偿艾×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艾×华对赵艳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艳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华陈述,证人罗×更、李×美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艳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赵艳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赵艳玲是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赵艳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艳玲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艳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喜超

人民陪审员  安继开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雪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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