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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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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纪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纪方,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纪方,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濮阳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仁强,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纪方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纪方及其辩护人李仁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牛纪方窜至濮阳市京天大道飞龙车站及胜利路交叉口处,先后多次对过往行人进行扒窃。下午6时许,牛纪方在京开大道与南海路交叉口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516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前科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纪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牛纪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辨护认为牛纪方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牛纪方窜至濮阳市京开大道与胜利路交叉路口附近伺机对过路行人实施扒窃。后牛纪方在该交叉口东北角旭龙大厦门前红绿灯处,对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进行扒窃,因车速度较快盗窃未遂;随后牛纪方又对一名身穿红色羽绒服的女子进行扒窃,在将该女子拉链拉开后,因被发现离开。下午6时许,牛纪方在京开大道与南海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把上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516元及银行卡等物。后牛纪方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款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牛纪方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智力较差,辨认及控制能力较差,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还查明,被告人牛纪方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纪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周某、张某某、夏某、徐某某、胡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现场监控视频、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滑县人民法院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纪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牛纪方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盗窃事实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牛纪方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牛纪方犯盗窃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牛纪方另有一次盗窃未遂,经查,该起指控除被告人牛纪方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起指控不予支持。牛纪方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牛纪方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牛纪方辩护人关于牛纪方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纪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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