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1983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犯罪,2014年6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军,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王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肖XX找到在浚县公安局新镇派出所工作的张XX(另案处理),要求办理虚假居民身份证,后张XX找到负责协助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李XX(另案处理),李XX采取套用未办理二代身份证的人员信息的方法,先后办理了八张虚假居民身份证。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肖XX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X伙同他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肖XX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X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肖XX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无异议。2、肖XX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肖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请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肖XX找到在浚县公安局新镇派出所工作的张XX(另案处理),要求办理虚假居民身份证,后张XX找到该所协助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李XX(另案处理),李XX采取套用未办理二代身份证的人员信息的方法,先后办理了八张虚假居民身份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一X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伙同他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已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肖XX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意见。经查,肖XX作为张XX以及办理虚假居民身份证中介的中间环节,主动和双方进行联系实施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赵 慧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