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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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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39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男,1990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

(2015)浚刑初字第39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男,1990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秦一×和谢一×、谢二×在本村秦二×经营的饭店就餐后,因琐事与秦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秦××(秦二×的儿子)持木棍将被害人秦一×头部打伤。经鉴定,秦一×的头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人秦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秦一×的陈述,被告人秦××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秦××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秦一×和谢一×、谢二×在本村秦二×经营的饭店就餐后,因琐事与秦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秦××(秦二×的儿子)持木棍将被害人秦一×头部打伤。经鉴定,秦一×的头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诉讼中,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秦一×对被告人秦××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的供述,被害人秦一×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秦××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秦××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对秦××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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