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 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4)浚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又名李一X),男,1968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0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0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17日被浚县

(2014)浚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又名李一X),男,1968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0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0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朱XX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李二X以要求被告人李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浚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一X、温XX、李三X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鹤刑二终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浚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刘咏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因双方自行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一X、温XX、李三X、朱二X、朱三X、朱四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X撤回对被告人李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6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豫GE1792长安牌小型汽车沿浚县城区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迎宾馆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朱XX、李二X、赵XX及赵一X四人发生相撞,致朱XX、李二X、赵XX及赵一X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朱XX符合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李二X颅脑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逃逸。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朱XX、李二X、赵XX及赵一X四人无责任。

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二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豫GE1792长安牌小型汽车沿浚县城区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迎宾馆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朱XX、李二X、赵XX及赵一X四人发生相撞,致朱XX、李二X受伤。朱XX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3年9月1日晚上死亡。经法医鉴定:朱XX符合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李二X颅脑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逃逸。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应当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朱XX、李二X、赵XX及赵一X四人无责任。

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

诉讼中,针对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朱XX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李二X撤回对被告人李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李XX予以谅解,请求对李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6日晚上12时左右,他驾驶豫GE1792长安牌小型汽车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迎宾馆门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走的三四个行人发生相撞后,逃离事故现场,并把肇事车辆停到旺旺陶瓷仓库,用帆布遮盖起来。

2、被害人李二X、赵一X、赵XX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6日晚上,他们和朱XX喝酒后一起过马路时,与一辆面包车发生相撞的事实。

3、证人朱一X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他协助公安机关查找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4、证人贾XX、李X的证言。证明李XX驾车撞人后未回家。

5、证人王XX的证言及买卖协议。证明李XX驾驶的豫GE1792长安牌小型汽车系他以6000的价格于2011年12月26日卖给李XX。

6、证人崔XX的证言及二手车买卖协议、汽车转让协议书,证明2011年5月4日他从长垣县的蔡XX手中购买豫GE1792长安牌小型汽车,同月23日以13500元的价格卖给长垣县的郑XX,郑XX又卖给了辉县的孙XX。

7、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他以5000元的价格从长垣县的郑XX处购买的了豫GE1792长安牌小型汽车,后他将该车置换了王XX的豫EA6060桑塔纳轿车。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GE1792长安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长垣县丁栾镇关西村崔XX。

9、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6日晚上,他看见一辆豫G(E)1792面包车撞伤人后没有停车,沿菜市街向南逃跑的事实。

10、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0日,李XX找到他,由他陪同李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XX的颅脑损伤程度属于重伤,李二X颅脑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李二X、赵XX及赵一X四人无责任。

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于2013年9月1日死亡的朱XX,系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XX出生于1968年1月1日。

16、投案证明。证明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7、调解协议、委托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领款手续。证明诉讼中,针对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朱XX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李二X撤回对被告人李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李XX予以谅解,请求对李XX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XX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自行和解,并取得被害人朱XX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李二X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