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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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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2014年5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

(2015)浚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2014年5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和2013年7月,朱××为了在浚县民政局给自己开办的浚县善堂镇××小学和××幼儿园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利用电脑软件,分别变造、伪造了浚县公安消防大队和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印章和公文,提供给浚县民政局后,浚县民政局为其学校分别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年龄证明、伪造的证明、登记证书复印件等书证,证人秦××、朱××证言,被告人朱××的供述,印章印文鉴定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伪造、变造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朱××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和2013年7月,朱××为了给自己开办的浚县善堂镇××小学和××幼儿园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利用电脑软件,分别变造、伪造了浚县公安消防大队和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印章和公文,后将变造、伪造的公文提供给浚县民政局,浚县民政局为浚县善堂镇××小学和××幼儿园分别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时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伪造的证明,印章印文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伪造、变造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管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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