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2014年1月20日经浚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12月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陈××租赁浚县善堂镇西褡裢村一处院子生产加工豆腐皮,期间陈××明知甲醛次硫酸氢钠系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仍将甲醛次硫酸氢钠在生产豆腐皮的过程中添加使用,并将加工好的豆腐皮对外销售。2013年12月6日浚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陈××的豆腐皮厂,对其生产的豆腐皮成品进行抽样送检,经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在陈××生产的豆腐皮成品中检验出甲醛次硫酸氢钠成分。经鉴定:所查获的豆腐皮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陈××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侦查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知甲醛次硫酸氢钠系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仍在生产豆腐皮过程中添加使用并将豆腐皮对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陈××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陈××租赁浚县善堂镇西褡裢村一处院子生产加工豆腐皮,期间,陈××明知甲醛次硫酸氢钠系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仍在生产豆腐皮的过程中添加使用,并将加工好的豆腐皮对外销售。2013年12月6日浚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陈××生产的豆腐皮成品进行抽样送检,经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在陈××生产的豆腐皮成品中检测出甲醛次硫酸氢钠成分。经鉴定:所查获的豆腐皮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陈××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时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甲醛次硫酸氢钠是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仍在生产的豆腐皮中予以添加,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主动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