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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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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 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X,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5年5月19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07年2月8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

(2015)浚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X,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5年5月19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07年2月8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的一天,张XX、贾XX、白XX与郭XX(均已判决)预谋盗窃被害人马XX家的一件清代青石花盆。后张XX、贾XX又纠集蔡XX(已判决)及被告人武X,于同年8月1日凌晨将该青石花盆盗走。经鉴定,该青石花盆价值15000元。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武X到公安机关投案。

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张XX、贾XX、白XX与郭XX(均已判决)预谋盗窃浚县浚州西马庄村马XX家的一件清代青石花盆。后张XX、贾XX又纠集蔡XX(已判决)及被告人武X,于同年8月1日凌晨将该青石花盆盗走。经鉴定,该青石花盆价值15000元。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武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实施犯罪的事实。

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已由本院(2014)浚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和(2014)浚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被告人武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人蔡X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秦XX的证言,户籍证明,领取被盗物品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侦破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武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武X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实施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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