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2013年9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蔡XX从他人手中购进2箱盐(每箱50袋,每袋400克),明知该食盐为不合格盐,仍在其家中开设的小卖部内销售了其中的34袋盐(经鉴定价值51元)。2013年9月13日,浚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蔡XX经营的小卖部内当场查获剩余的66袋盐。经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食盐中未检出碘,属于不合格盐。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河南省鹤壁市属于缺碘地区,居民若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会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国家为防控碘缺乏病,明令要求该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盐。而被告人蔡XX明知其购买的盐为不合格盐,仍用于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蔡XX从他人手中购进2箱盐(每箱50袋,每袋400克),明知该食盐为不合格盐,仍在其家中开设的小卖部内销售了其中的34袋盐(经鉴定价值51元)。2013年9月13日,浚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蔡XX经营的小卖部内当场查获剩余的66袋盐。经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食盐中未检出碘,属于不合格盐。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证明、侦破经过、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明知其购买的食盐不含碘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蔡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