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2012年12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30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王××伙同黄××(已判决)在王一×、常××(均已判决)等人非法经营的石料厂内,用王一×、常××二人购买的硝酸铵掺入锯末后制成炸药,用于开采矿石。2012年4月13日,黄××将未用完的41公斤硝铵炸药从石料厂运走的途中被浚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硝铵炸药中均检出硝酸铵成分,且该硝铵炸药在工业电雷管作用下能够部分引爆,具备爆炸威力。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王一×等人的供述,证人王××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王××伙同黄××(已判决)在王一×、常××(均已判决)等人非法经营的石料厂内,用王一×、常××二人购买的硝酸铵掺入锯末后制成炸药,用于开采矿石。2012年4月13日,黄××将未用完的41公斤硝铵炸药从石料厂运走的途中被浚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硝铵炸药中均检出硝酸铵成分,且该硝铵炸药在工业电雷管作用下能够部分引爆,具备爆炸威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时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