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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6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

(2015)浚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6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王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郭××来到浚县浮丘山上的“二郎神庙”,向庙主冯××以及香客王××等人谎称:能够找人在浮丘山投资修建庙宇和毛主席纪念馆,由此取得冯××等人的信任。2014年2月至3月,郭××分别以修建庙宇和毛主席纪念馆需要香客垫付费用、缴纳风险保证金可在建好的“庙”内工作为由,相继在浚县浮丘山上骗取被害人冯××1500元、王××4000元、李××5800元、赵××7000元、梅××、赵××、王一×、秦××各2000元,宋××、谷××、苏××、王二×、陈××、陈一×、于××各1000元。

2、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郭××谎称能够找人帮助被害人王××的儿子落实户口,取得王××的信任,骗取王××3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人何××的证言,被害人冯××、王××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郭××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骗取被害人冯××等四人18300元钱及以给王××的儿子落户为名骗取其3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郭××来到浚县浮丘山上的“二郎神庙”,向庙主冯××以及香客王××等人谎称:能够找人在浮丘山投资修建庙宇和毛主席纪念馆,由此取得冯××等人的信任。2014年2月至3月,郭××分别以修建庙宇和毛主席纪念馆需要香客垫付费用、缴纳风险保证金,可在建好的“庙”内工作为由,相继在浚县浮丘山上骗取被害人冯××1500元、王××4000元、李××5800元、赵××7000元、梅××、赵××、王一×、秦××各2000元,宋××、谷××、苏××、王二×、陈××、陈一×、于××各1000元。

2、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郭××谎称能够找人帮助被害人王××的儿子落实户口,取得王××的信任,骗取王××现金3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郭××以建庙需要垫付费用及缴纳风险保证金为由,多次骗取冯××、王××、李××等人钱款,并以帮助王××的儿子办理落户手续为由,骗取王××现金3000元的情况;被害人冯××、李××、赵玉兰等人的陈述,证明2014年正月期间,郭××对冯××等人说要在浮丘山上建庙,需要给木工买衣服,垫付卸车费用,还以能在建好的庙里工作需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冯××等人钱款的情况;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秦××、梅××等人的钱款是通过王××给的郭××,同时证明因自己的儿子十五岁了一直没有落户,郭××以帮助其儿子办理户口为由,骗取其3000元钱;工资表及人员安排表,证明被告人郭××为骗取被害人的钱款,虚构安排被害人到建好的庙里工作并给他们安排相应的职务的情况;浚县福利医院体检表,证明被告人郭××以为被害人安排工作为由,组织他们到医院进行体检的情况;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过程及将郭××抓获归案的过程;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郭××骗取被害人冯××等四人18300元钱及以给王××的儿子落户为名骗取其3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以上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在卷,被告人郭××亦供认不讳,且被害人的陈述与郭××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事实成立,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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