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罚款4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徐XX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浚县城区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益民面业门口转弯时,与沿黄河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及两车的乘坐人李XX、张X受伤,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李XX、张X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徐XX驾车逃逸。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3日,徐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2014年11月26日,徐XX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照片、被害人照片等物证;2.年龄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投案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XX、张X等证言;4.被告人徐XX的供述;5.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XX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在浚县城区徐XX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黄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益民面业门口转弯时,与沿黄河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及李XX、张X受伤,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李XX、张X受伤。经鉴定:张XX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张X、李XX受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徐XX驾车逃逸。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张XX及张X无责任。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徐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徐XX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侦破经过、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徐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徐XX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