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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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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飞,又名张玉,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13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

(2015)浚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飞,又名张玉,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13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2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日凌晨,张飞伙同王××、郭××(均已判刑)等人酒后来到浚县卫贤镇卫贤村“新时代”网吧滋事,后将被害人武××拉到网吧外面,对武××拳打脚踢,并用木棍照武××左侧肩膀等部分乱夯。经鉴定:武××的左肩胛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9日,张飞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2014年12月7日,张飞与武××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已履行,取得被害人武××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武××伤情照片,年龄证明、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武××陈述,被告人张飞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飞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飞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凌晨,张飞伙同王××、郭××(均已判刑)等人酒后来到浚县卫贤镇卫贤村“新时代”网吧滋事,后将被害人武××拉到网吧外面,对武××拳打脚踢,并用木棍照武××左侧肩膀等部分乱夯。经鉴定:武××的左肩胛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9日,张飞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7日,张飞与武××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武××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武××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年龄证明,到案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飞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飞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张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张飞予以谅解,可以对张飞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飞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飞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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