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0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2014年1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1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刘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无证驾驶豫FXQ508轿车沿浚县天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黎阳路交叉口时,遇到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在该路口执勤(浚县黎阳路河道村路段一门市发生火灾,浚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派浚县消防大队到现场救火,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负责警戒、疏导交通),民警秦X示意其停车绕行,张XX不听劝阻,将秦X撞翻后强行闯过火灾现场,窜至浚县工业路时将停在路边的豫FE6363轿车撞坏,后下车逃离现场。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XX的供述,被害人秦X等人的陈述,证人张一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XX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认罪态度好,请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下午,浚县黎阳路河道村路段一门市发生火灾,浚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派浚县消防大队到现场救火,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负责警戒、疏导交通。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无证驾驶豫FXQ508轿车沿浚县天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黎阳路交叉口时,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秦X示意其停车绕行,张XX不听劝阻,将秦X撞翻后强行闯过火灾现场,窜至浚县工业路时将停在路边的豫FE6363轿车撞坏,后下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均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张XX予以谅解。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张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秦X等人的陈述,证人张一X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