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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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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覃XX、潘XX 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0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XX(又名覃一X)

(2015)浚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0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XX(又名覃一X),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包庇犯罪,2014年10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潘XX,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窝藏犯罪,2014年11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覃XX、潘XX犯窝藏、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被告人覃XX及其辩护人陈西林,被告人潘XX及其辩护人胡秀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害人贾XX的近亲属赵XX、贾一X、贾二X、贾三X以自行和解为由,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覃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李XX以另案诉讼为由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浚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无牌照的白色奇瑞E3型轿车沿浚县永定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新镇镇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两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驾驶人贾XX当场死亡、李XX受伤,张XX驾车逃离现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XX、李XX无责任。经鉴定:贾XX因颅脑损伤死亡;李XX头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在张XX逃跑途中,其车辆乘坐人张某某下车来到被告人潘XX的门市,将张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跑的事告知潘XX。后被告人覃XX来到潘XX的门市,得知张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跑,便驾车追上张XX,因张XX驾驶的车辆燃油不足,覃XX便找到潘XX借到500元钱和一个油壶,后将买到燃油加到张XX驾驶的车辆内,与张XX一起逃至鹤壁市淇滨区。

案发后,被告人张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被告人潘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牛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XX、潘XX明知张XX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窝藏、包庇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覃X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覃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覃XX犯窝藏、包庇罪无异议。覃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X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潘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潘XX犯窝藏、包庇罪无异议。潘XX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人覃XX通过被告人潘XX和他人协商,欲以豫FQQ608小型轿车及其在浚县白寺乡经营的创达汽贸门市里的无牌照的白色奇瑞E3型轿车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当日20时许,在被告人覃XX的安排下,被告人覃XX驾驶豫FQQ608小型轿车,被告人张XX驾驶该无牌照的白色奇瑞E3型轿车先后前往浚县新镇镇协商借款事宜。期间,被告人张XX驾驶无牌照的白色奇瑞E3型轿车沿浚县永定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新镇镇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两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驾驶人贾XX当场死亡、李XX受伤,被告人张XX驾车逃离现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XX、李XX无责任。经鉴定:贾XX因颅脑损伤死亡;李XX头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在张XX驾车逃跑途中,其车辆乘坐人张一X从被告人潘XX的门市下车,并将张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跑的事告诉潘XX。后被告人覃XX驾驶豫FQQ608小型轿车来到潘XX的门市,覃XX得知张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跑,便驾车追上张XX查看车辆损毁情况,因张XX驾驶的车辆燃油不足,覃XX又返回浚县新镇镇找到潘XX借到500元钱和一个油壶,后将买来的燃油加到张XX驾驶的车辆内,与张XX一起逃至鹤壁市淇滨区。

案发后,被告人张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被告人潘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诉讼中,被告人张XX、覃XX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贾XX的近亲属赵XX、贾一X、贾二X、贾三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日覃XX通过潘XX和他人协商,欲以豫FQQ608小型轿车及其在浚县白寺乡经营的创达汽贸门市里的无牌照的白色奇瑞E3型轿车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当日20时许,在覃XX的安排下,由覃XX驾驶豫FQQ608小型轿车,张XX帮忙驾驶该无牌照的白色奇瑞E3型轿车先后前往浚县新镇镇协商借款事宜。期间,张XX驾驶无牌照的白色奇瑞E3型轿车沿浚县永定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新镇镇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两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XX驾车逃离现场。后覃XX驾车追上张XX查看车辆损毁情况后,又找来半壶燃油加到白色奇瑞E3型轿车,一同回到淇滨区。张XX找人维修事故车辆,覃一X开着他的车去找地方睡觉。发生事故后没有报警,没有拨打急救电话。

(2)被告人覃XX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日覃XX通过潘XX和他人协商,欲以豫FQQ608小型轿车及其在浚县白寺乡经营的创达汽贸门市里的无牌照的白色奇瑞E3型轿车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当日20时许,在覃XX的安排下,由覃XX驾驶豫FQQ608小型轿车,张XX驾驶白色奇瑞E3型轿车先后前往浚县新镇镇协商借款事宜。覃XX驾驶豫FQQ608小型轿车来到潘XX的门市,得知张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跑,便驾车追上张XX查看车辆损毁情况,因张XX驾驶的车辆燃油不足,覃XX又返回浚县新镇镇找到潘XX借到500元钱和一个油壶,后将买到燃油加到张XX驾驶的车辆内,与张XX一起逃至鹤壁市淇滨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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