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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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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2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波,河

(2015)浚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2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刘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周××与李××及其朋友在浚县新地方歌厅唱歌,在唱歌过程中,周××以李××说话不好听为借口,让李××向其道歉,李××欲向周××道歉时,周××又无故用水果刀将李××面部、颈部刺伤,经鉴定,李××面部、颈部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年龄证明,病历,案件侦破经过,证人焦××、李×等人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周××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周××与李××及其朋友在浚县新地方歌厅唱歌,在唱歌过程中,周××以李××说话不好听为借口,让李××向其道歉,李××向周××道歉时,周××又无故用水果刀将李××面部、颈部刺伤,经鉴定,李××面部、颈部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诉讼中,被告人周××与李××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李××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周××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焦××、李×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周××予以谅解,可以对周××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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