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2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豫F65321重型货车沿S22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海线浚县小河镇瓦岗村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芦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芦XX当场死亡。经鉴定,芦XX因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芦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XX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人刘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刘XX具有自首情节,且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豫F65321重型货车沿S22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海线浚县小河镇瓦岗村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芦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芦XX当场死亡。经鉴定,芦XX因颅脑损伤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芦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XX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X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款手续,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刘XX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予以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XX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