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浚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又名赵×华),男,1988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8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男,1994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9月1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9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8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未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抢劫罪、被告人薛××、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薛××、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浚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赵××、薛××伙同袁×(另案处理)在浚县卫贤镇卫贤村南三叉路口通往卫贤镇张屯村的南北公路上,遇到被害人张一×驾驶一辆黑色“金城125”摩托车停在路旁,因摩托车熄火,乘坐人张二×和张三×站在摩托车旁等待。赵××将张三×跩翻在地,并对张二×实施殴打。后以买酒为由,强行驾驶张一×所骑的摩托车载着袁×、薛××离开。次日,赵××伙同薛××、袁×来到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二胜”摩托车维修店,将该摩托车卖与被告人周××,周××将没有合法手续的摩托车以300元价格收购。经鉴定,该“金城125”摩托车价值60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周田堂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一×等人的陈述,被害人赵××、薛××、周××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明知是抢劫所得机动车,仍将其出卖,被告人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仍将其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赵××、薛××、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赵××、薛××伙同袁×(另案处理)在浚县卫贤镇卫贤村南三叉路口通往卫贤镇张屯村的南北公路上,遇到被害人张一×驾驶一辆黑色“金城125”摩托车停在路旁,因摩托车熄火,乘坐人张二×和张三×站在摩托车旁等待。赵××将张三×打翻在地,并对张二×实施殴打。后以买酒为由,强行驾驶张一×所骑的摩托车载着袁×、薛××离开。次日,赵××伙同薛××、袁×来到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二胜”摩托车维修店,将该摩托车卖与被告人周××,周××将没有合法手续的摩托车以300元价格收购。经鉴定,该“金城125”摩托车价值60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晚上,赵××、袁×、薛××在卫贤村通往张屯的公路上向北行走,一个人骑着摩托车载着两个男孩行至赵××等人附近摩托车熄火,袁×过去向他们要烟,赵××将摩托车上的一个人拽翻,将另一个拽到麦地里,后赵××以借用摩托车到卫贤买酒为由载着袁×、薛××离开。第二天三人以300元的价钱将摩托车卖给钜桥镇一家摩托车修理店。 被告人薛××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晚上,薛××和赵××、袁×行走至卫贤村通往张屯的公路时,从南边过来一辆摩托车熄火了,摩托车上有三个男孩,袁×给他们三人要烟,赵××以到卫贤买东西为由将摩托车骑走,袁×、薛××也坐上摩托车离开。第二天上午,袁×找到薛××说赵××要将昨晚骑的摩托车卖掉,薛××就骑着自己家的摩托车和赵××、袁×到淇滨区钜桥镇,因车上没有相关手续,在一个修理摩托车的门市部以3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掉。 同案人袁×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晚上,在卫贤村通往张屯的公路上,袁×和赵××、薛××看到一个男孩骑着一辆摩托车载着两个男孩在附近熄火,赵××将摩托车后面的两个男孩拽翻,后强行将该摩托车骑走。第二天,袁×和赵××、薛××骑着这辆摩托车到淇滨区钜桥镇一家摩托车维修门市部,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卖掉。 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前,有三个年轻人骑着一辆摩托车到周××的修理部修理表盘,因为他们嫌贵,后又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卖给了周××,当时车上什么手续都没有。 被害人张一×、张二×、张三×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晚上8点多钟,张一×骑着摩托车载着张二×、张三×行至卫贤村南三叉路口时摩托车熄火,张一×正在发动摩托车时,路边地里出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给张三×要走了烟,一个中等个子的人将张三×拽翻,将张二×拉到西边地里对其实施殴打,后来这个人又强行把张一×骑的摩托车骑走,并载着同去的另外两个人离开。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金城125”摩托车价值600元。 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赵××、薛××、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薛××、周××到案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薛××明知是抢劫所得机动车,仍将其出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薛××、周××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