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X,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5日4时20分许,被告人邢X来到浚县建设路西段“金港水岸商务会所”一楼大厅,趁工作人员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孙XX放在吧台抽屉里面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和1350元现金盗走。后邢X将盗得现金挥霍,将盗得手机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53元(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邢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5日4时20分许,被告人邢X来到浚县建设路西段“金港水岸商务会所”一楼大厅,趁工作人员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孙XX放在吧台抽屉里面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和1350元现金盗走。后邢X将盗得现金挥霍,将盗得手机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53元。 被盗白色OPPO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邢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邢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