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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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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 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2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

(2015)浚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2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单XX同在浚县善堂镇迎阳铺申卫士家中吃饭,饭后二人因由经济纠纷在浚县黎阳办事处黄辛庄南地相遇时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刘XX持一铁棍将单XX面部打伤。经鉴定,单XX的面部皮肤疤痕、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刘XX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被害人单XX的陈述,证人刘一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午后,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单XX在浚县黎阳办事处黄辛庄南地相遇,二人因原有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XX持一铁棍将单XX面部打伤。经鉴定,单XX的面部皮肤疤痕、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事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单XX对被告人刘XX予以谅解。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刘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单XX的陈述,证人刘一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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