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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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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经浚县人民

(2015)浚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7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2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5时许,刘XX在浚县六合至真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因挪车与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后咀头村的蒋XX发生争执。刘XX驾驶豫F33881轿车驶离现场时,将拦截该车辆的蒋XX之妻寿XX撞翻,致寿XX腰部受伤。经鉴定,寿XX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并履行,刘XX已取得寿XX的谅解。

2014年7月2日,刘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被害人寿XX的陈述,证人蒋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XX在浚县六合至真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因挪车问题与蒋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XX驾驶豫F33881轿车驶离现场时,将拦截该车辆的蒋XX之妻寿XX撞翻,致寿XX腰部受伤。经鉴定,寿XX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寿XX对被告人刘XX予以谅解。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刘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寿XX的陈述,证人蒋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XX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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