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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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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盗窃、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85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诈骗犯罪,2014年6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

(2015)浚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85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诈骗犯罪,2014年6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和代理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盗窃罪

2014年5月31日16时,被告人刘X因有事来到被害人魏XX家,发现其家中无人,便翻窗户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后被发现未得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XX的陈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2、诈骗罪

(1)被告人刘X谎称其承包的工程需要租赁钢管和钢管扣,取得被害人蒋XX信任后,分别于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0日骗走钢管共计692.5米,钢管扣共计550个,并将钢管和钢管扣卖至范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后刘X以“租赁费”的名义支付蒋XX1000元。经鉴定,钢管和钢管扣共计价值6334元。

(2)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刘X谎称其在建筑工地上拉土需要租赁拖拉机及车斗,取得被害人蒋XX的信任后,将车斗及拖拉机骗走,并分别卖至秦某某、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期间,刘X以“租赁费”的名义先后支付蒋XX7000元。2014年2月19日,刘X采取同种方式将被害人许X的拖拉机及车斗骗走,并卖至秦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拖拉机及车斗共计价值1384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蒋XX、许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入户实施盗窃,后因被发现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盗窃罪

2014年5月31日16时,被告人刘X因有事来到被害人魏XX家,发现其家中无人,便翻窗户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后被发现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魏XX的陈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2、诈骗罪

(1)被告人刘X谎称其承包的工程需要租赁钢管和钢管扣,取得被害人蒋XX信任后,分别于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10日骗走钢管共计692.5米,钢管扣共计550个,并将钢管和钢管扣卖至范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后刘X以“租赁费”的名义支付蒋XX1000元。经鉴定,钢管和钢管扣共计价值6334元。

(2)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刘X谎称其在建筑工地上拉土需要租赁拖拉机及车斗,取得被害人蒋XX的信任后,将车斗及拖拉机骗走,并分别卖至秦某某、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期间,刘X以“租赁费”的名义先后支付蒋XX7000元。2014年2月19日,刘X采取同种方式将被害人许X的拖拉机及车斗骗走,并卖至秦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经鉴定,拖拉机及车斗共计价值13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蒋XX、许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后因被发现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X在入户实施盗窃的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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