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2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胡秀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周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浚县白寺乡至小河镇的乡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李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郭XX驾驶的豫FK211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XX受伤。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周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06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周XX自愿认罪,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周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浚县白寺乡至小河镇的乡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李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郭XX驾驶的豫FK211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XX受伤。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周XX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56.0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侦破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XX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静脉血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周XX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