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1968年8月6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年底,鹤壁市中医院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建设住宅楼两幢。两幢住宅楼分别由马某某、李某某承建。时任鹤壁市中医院财务科科长的被告人骆某某负责管理购房款。工程竣工后,根据购房协议,经院领导决定,暂扣承包商部分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办理房产证后再支付。2012年6月30日,骆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未支付承包商的质量保修金中的5万元借给其朋友魏某某用于经营石材生意。2015年1月20日,骆某某将49850元付给马某某,并于同年4月17日将150元归还鹤壁市中医院。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骆某某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鹤壁市中医院机构代码证,职务任免通知书,鹤壁市中医院团购淇滨花园二期小区集资建房协议,鹤壁市中医院交款通知,职工交款银行凭条,中医院出具收据,借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支付令,银行账户明细及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慧 审判员 王尊贤 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