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6月23日10时许,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西虢镇店上村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钱兴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钱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2日,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钱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钱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证人崔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报告;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