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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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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告人马某某,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执行逮捕。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明、检察员贺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某乙、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杨某与孔某、范某某、曹某、曹某甲、韩某、郭某某等在武陟县红旗路K歌迷KTV三楼C08房间唱歌时,马某某偶遇被害人杨某甲,以杨某甲在几年前调戏自己妻子为由,将杨某甲推入C08房间,伙同杨某用啤酒瓶、果盘、消防箱等对杨某甲实施殴打,致杨某甲受伤。经鉴定,杨某甲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马某某、杨某赔偿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50000元、陪护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慰抚金50000元,合计167000元。提供的证据有: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许可证等。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杨某与孔某、范某某、曹某、曹某甲、韩某、郭某某等在武陟县红旗路K歌迷KTV三楼C08房间唱歌时,马某某偶遇被害人杨某甲,以杨某甲在几年前调戏自己妻子为由,将杨某甲推入C08房间,伙同杨某用啤酒瓶、果盘、消防箱等对杨某甲实施殴打,致杨某甲受伤。经鉴定,杨某甲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甲于2013年8月2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就诊,同年8月14日出院,被害人杨某甲因本次伤害共支出医疗费用3527.3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证人杨某丙、张某、倪某某、梁某某、郭某某、曹某乙、韩某甲、杨某丁的证言。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武)公法鉴(伤)字(2013)282号的说明。

6、辨认笔录。

7、受案登记表。

8、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到案证明。

9、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的户籍证明。

10、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医嘱明细清单、收费清单、出院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二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杨某的行为给被害人杨某甲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依法赔偿。具体如下:医疗费用3527.38元、误工费1083.5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42天)、护理费309.57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12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共计5400.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主张的精神慰抚金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5400.4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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