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曹刚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武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刚,又名曹韧,男,1964年3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7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

(2015)武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刚,又名曹韧,男,1964年3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7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高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刚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刚及其辩护人黄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人曹刚伙同田某某(另案处理)以开发武陟县圪垱店乡西苑小区商住楼为名,与他人签订承建协议,并以收取质量保证金为由先后骗取付某53万元、刘某某13万元、任某某27万元、王某某20万元用于挥霍,而后逃匿。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付某、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刘某甲、董某某、单某、刘某乙、李某某、侯某某、孔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只得到七十一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属于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人曹刚以开发武陟县圪垱店乡西苑小区商住楼为名,与他人签订承建协议,并以收取质量保证金为由,骗取施工方付某53万元、刘某某13万元、任某某27万元、王某某20万元,而后逃匿。2014年7月23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曹刚供述,2014年3月我以河南超群置业有限公司与武陟县李某某签订开发商品房协议,超群公司没有资金。合同签订后便收取施工方的保证金,后因我没钱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离开工地去搞钱了,手机也换了新号。

2、证人付某证言,2014年与曹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交了53万元保证金。

3、证人刘某某、刘某甲证言,2014年与曹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交13万元保证金、好处费等。

4、证人任某某证言,2014年4月与曹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交数十万元保证金、好处费等。

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4月为了承揽消防工程向曹刚、田某某交20万元保证金、好处费。

6、证人田某某证言,2014年我介绍曹刚与李某某开发房产,还给曹刚介绍工程队,工程队给曹刚交有保证金,具体数额以收据为准。

7、证人董某某证言,2014年3月份介绍王某某到武陟县承包消防工程。

8、证人单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王某某为了承揽消防工程向曹刚、田某某交20万元保证金、好处费。

9、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3月与曹刚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合同,开始施工后曹刚跑了。

10、证人侯某某证言,2014年3月在曹刚的项目部工作,曹刚收取了付某、刘某某、任某某保证金。

11、证人刘某乙证言,2014年3月到曹刚的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曹刚收取工程队保证金,我开收据。

12、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曹刚与李某某合伙开发土地,开始施工后就联系不上曹刚了。

13、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曹刚与李某某合伙开发土地,曹刚收取工程队保证金后再也联系不上了。

14、证人陈某某证言、扣押清单,证实退出曹刚骗取赃款150000元。

15、收款收据,证实王某某交款20万元,付某交款53万元,任某某交款27万元。

16、土地联合开发合同。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8、施工现场照相笔录。

19、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羁押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刚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刚应当对所有骗取的赃款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曹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刚属于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刚退赔付某53万元、刘某某13万元、任某某27万元、王某某20万元。扣押的财产150000元发还被害人。执行时实际发还各被害人数额计入退赔数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庞 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