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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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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葛某某、赵某甲盗窃、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修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

(2015)修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男,1988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8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葛某某、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葛某某、赵某甲、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22时许,在焦作大用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告人葛某某、赵某某预谋盗窃该公司的鸡肉产品。2014年8月21日零时许,二人下班后,赵某某又纠集在该公司工作的被告人赵某甲,趁该公司包装车间无人之际,赵某某将包装车间速冻库里的A级单冻鸡翅中产品拉到纸箱车间后门,三人一起将21箱单冻鸡翅中产品(价值7791元)装到葛某某的悦达起亚轿车上盗走,存放于赵某某家中。后赵某某又伙同赵某甲、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再次到该公司盗窃单冻鸡翅中产品时,被该公司保安发现,遂在盗走一箱产品后将其余六箱丢在公司院内。赵某某的妻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忙将单冻鸡翅中产品存放于家中,并于8月21日早上将22箱产品转移至其家另一院落。经鉴定,被盗22箱A级单冻鸡翅中产品价值8162元。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将22箱A级单冻鸡翅中产品退还焦作大用实业有限公司。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葛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贺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葛某某、赵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葛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分别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葛某某、赵某甲、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贺某某(大用公司安保主管)证言,2014年8月21日早上,其听赵某乙说昨晚在大用公司南墙角发现了六箱A级单冻翅中产品,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赵某某偷的东西;2.证人赵某乙、郭某某(大用公司保卫科人员)证言,案发当晚,其二人巡逻时在宿舍楼后面发现有两个人将大用公司的产品往墙外搬,还在垃圾堆上发现了六箱产品;3.证人孙某某(大用公司B班品质管理主管)证言,2014年8月21日晚,其和郇封派出所民警在赵某某家见到一辆三轮车上放着几箱大用公司的产品及几个尼龙包,赵某某的媳妇(周)某某说她知道这些东西是偷的,往另一个院内搬时,将许多箱产品装到了尼龙包里,共22箱,后全部运回了大用公司;4.证人薛某甲、王某(大用公司员工)证言,2014年8月的一天,其二人去公司一号冷冻库清点了被盗产品,在地架上放着五个尼龙包,内装全部都是鸡肉产品,共二十二三箱;5.证人薛某某证言,案发当晚,赵某某让去大用公司偷鸡肉,其和薛某乙、薛某丙从大用公司纸箱仓库后门门缝往外搬了七箱产品到宿舍楼后面,因被保安发现其跳墙跑走,和赵某某碰面后见赵某甲也在,并听赵某某说弄出了一箱鸡肉;6.证人薛某乙证言,案发当晚,其和薛某丙往墙外递了一箱鸡翅中产品给赵某甲,后赵某某将这一箱鸡肉带走了,其余和证人薛某某证言相吻合;7.证人薛某丙证言,和证人薛某某、薛某乙证言相吻合;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8月20日晚10点左右,其和葛某某商量偷公司的鸡肉卖钱,后其从冷冻库将鸡肉拉到纸箱车间,赵某甲往外递,其和葛某某在外接住后装到葛某某的悦达起亚轿车上,共22箱,都拉到了其家,卸货时其妻子周某某也搬了几件。后其和赵某甲、薛某某等人骑三轮车又返回公司从纸箱车间往外搬了六箱产品,放到了宿舍楼附近的草地上,因被保安发现,其几人跳墙离开,回到赵某甲家后其见到三轮车上有一箱鸡肉,其就将鸡肉带回了自己家;9.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其和赵某某商量后由赵某某负责往外弄产品,其负责疏通门岗和开车运产品,其余和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相吻合;10.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被告人赵某某、葛某某供述及证人薛某乙证言相吻合;1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8月21日凌晨1点多,其见赵某某和葛某某从车上往其家东屋搬鸡肉,其也帮忙搬了几箱,因为当时已经半夜,其想到了这些鸡肉是偷来的,早上其又将鸡肉拉到了其家的另一个院子,共22箱,晚上其和派出所的人一起将鸡肉退回了大用公司;12.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14.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葛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到该所投案自首的证明以及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周某某被抓获的证明;15.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葛某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周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全部追退失主,对四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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