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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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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武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

(2015)武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经马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3500元的低价购得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该三轮摩托车系被害人马某甲于2014年3月20日夜在焦作市解放区小庄村“景都苑”小区11号楼下被盗的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0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机动车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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