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建忠,男,1976年7月9日出生。2005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建忠于2000年左右沾染毒品,后为筹集毒资,开始以低价购买并高价出售方式以贩养吸。2014年夏天,被告人宋建忠以1200元/克的价格购进海洛因,并以1:1的比例掺入含有咖啡因成分的底料,后在其家中以1000元/克的价格分两次卖给张某0.2克。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宋建忠以250元/克的价格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其家中以500元/克的价格分四次卖给李某某0.8克。2014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宋建忠在其家中将掺过底料的海洛因以800元/克的价格卖给马某某0.1克。(销售额共计68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宋建忠在焦作市马村区星鹏洗浴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毒品10.36克,经鉴定,其中的0.33克含有海洛因成分,1.6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8.41克含有咖啡因成分。该事实,有证人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宋建忠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建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建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夏天,其与王某某从宋建忠处购买一小包大烟(海洛因),后其自己以100元/包的价格分两次又从宋建忠处购买两小包大烟。其与宋建忠从别处还购买三次大烟与冰毒,除二人吸食的以外,其余被公安机关收缴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其先后四次以100元/包(每包重约0.2克)的价格从宋建忠处购买冰毒;3.证人马某某证言,2014年11月6日晚上,其以80元的价格从宋建忠处购买一小包“黄皮”(海洛因);4.被告人宋建忠供述,其在2000年前后开始吸食毒品,因无正常经济来源,自2014年春天起开始以贩养吸,以1200元/克与250元/克的价格购进海洛因与冰毒后,对于海洛因,按1:1的比例掺入底料,再按0.1克/包的重量包装,后以每包七八十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对于冰毒,按0.2克/包的重量包装,后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出售,先后向张某、马某某、马某甲出售过海洛因,向李某某、“二怪”出售过冰毒,另无偿向王某某、陈某某提供过毒品。2014年12月18日晚上,其在星鹏酒店被获,与张某共同出资购买且未吸食完的海洛因、冰毒及其个人的吸食毒品工具、电子称被公安机关一并扣押;5.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理)字(2014)25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宋建忠在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星鹏度假村休息大厅被抓获,现场检测其尿样呈阳性,经对随身物品搜查,查获电子称一台、吸毒工具一套、白色结晶状疑似毒品1.62克、黄色粉末状疑似毒品0.44克、黄色颗粒状疑似毒品8.30克,经鉴定,其中的0.33克含有海洛因与咖啡因成分,1.6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8.41克含有咖啡因成分。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8日,修武县公安局先后将所查获的吸毒工具与毒品收缴与上缴;6.物证电子称一台;7.户籍证明;8.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05)马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证明及修武县公安局修公(方)强戒决字(2010)第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忠多次向多人非法销售毒品,以贩养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情节严重,依法对被告人宋建忠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建忠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贩卖毒品数量、人次、次数及前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建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680元,予以追缴;犯罪工具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