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2005年1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6年10月8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4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下午,陈某某(已判刑)以修武县古汉山矿工人南某某言语调戏其妻子郭某某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已判刑)驾车寻找南某某。当天19时许,三人在古汉山矿西边找到南某某,强行将南某某带至修武县五里源乡李固村陈某某家东屋,对南某某实施殴打、恐吓,向其索要钱财,南某某被迫将自己银行卡交给陈某某,三人用该银行卡在修武县五里源乡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5800元。2014年8月3日,陈某某退还南某某现金58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南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系从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南某某关于其在打麻将时与陈某某妻子开玩笑,后陈某某、马某某等三人对其殴打、威胁,其被迫愿意给5000元,陈某某不同意,让再拿2000元。后其将银行卡给了陈某某、陈将卡里的6000元中取走了5800元的陈述以及2014年8月3日收到陈某某亲属5800元的条据;2.证人郭某某关于在打麻将时,古汉矿一外地工人讲不文明语言,后其丈夫陈某某说打了那人的证言;3.同案犯陈某某关于其听到李固矿一外地工人调戏其妻子后,与马某某、“三儿”三人对南某某殴打、威胁以及用南某某银行卡取5800元钱的供述;4.同案犯马某某供述了因本村陈某某说李固矿一工人调戏他妻子了。后陈某某又联系“三儿”,三人在陈某某家对该人进行殴打,该人主动提出给5000元,陈某某嫌少不同意,后三人开车带着该人用银行卡取钱,陈某某在取款机上取了5800元;5.被害人南某某以及同案犯马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照片及笔录;6.被告人张某关于伙同陈某某、马某某殴打被害人并索取钱物的供述;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被抓获证明;8.修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某、马某某因本案犯罪被判处刑罚;9.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马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前科及服刑情况等证据,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艳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