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1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焦作市马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理检察员张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称从山阳区上上酒吧从一名叫“小偏”(身份不详)处购买2000元冰毒供自己吸食,2015年1月22日16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路淘璞精致酒店内民警将赵某某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2包。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19.69克。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称从山阳区上上酒吧从一名叫“小偏”(身份不详)处购买2000元冰毒供自己吸食,2015年1月22日16时许,在焦作市山阳区东二环路淘璞精致酒店内民警将赵某某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2包。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19.6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赃物照片、证明、焦作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理)字(2015)01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人民陪审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师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