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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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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山萍等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山萍,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11日被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山萍,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11日被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扬,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8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山萍、杨扬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理检察员李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山萍、杨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郁山萍、杨扬窜至焦作市体育馆南门对面的北京布鞋店,由杨扬在门口望风,郁山萍进入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1100元,医保卡两张,后医保卡卡内现金1170元被二被告人取走。经查询医保卡内现金分别为1670元、210.88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等物证、书证、证人冯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郁山萍、杨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郁山萍、杨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山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郁山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郁山萍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扬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郁山萍、杨扬窜至焦作市体育馆南门对面的北京布鞋店,由被告人杨扬在门口望风,郁山萍进入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1100元,医保卡两张,后医保卡卡内现金1170元被二被告人取走。经查询医保卡内现金分别为1670元、210.88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扬在焦作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向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山萍、杨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冯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两份、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医保卡消费记录,二被告人的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郁山萍的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被告人杨扬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山萍、杨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郁山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郁山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扬犯罪后在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山萍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山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杨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郁山萍、杨扬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师艳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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