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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强,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2003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8日因犯掩饰、隐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强,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2003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0年、2007年、2012年、2014年11月27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刘强同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强窜至焦作市太行路新东蓝波湾超市东侧金箭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该人行道上的蓝色金箭电动车盗走。当刘强骑被盗电动车行至太行路煤校附近时被范某某和其朋友王某某碰到,并将其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4409元。

2、2014年7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强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解放路碧海云天酒店楼下新世界网吧门口的台阶下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宗申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在东方红广场纪念塔西南角的慢车道遇到高某某(已判决),刘强、高某某将盗窃的助力摩托车推至东方红广场纪念塔西南角的小花园,后二人将盗窃的助力摩托车前面板掰开,在接电源线时被刘某某和其朋友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247元。

被告人刘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范某某、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某、薛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072、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刘强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强制戒毒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强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强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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