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建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中,男,1966年3月2日出生。1990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1992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建中,男,1966年3月2日出生。1990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1992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1月29日被假释。2000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建中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7月,被告人张建中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陶瓷北路七百间小学南二十米路东陶瓷二厂宿舍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黄金戒指一个,现金200余元。

2、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张建中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号院,用随身携带的尖头钳子将防盗门破坏后进入被害人许某某家中,从被害人家中盗窃黄金项链、黄金耳环、玉镯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3、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张建中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卫校医院8号楼使用自带的卡片将门捅开将被害人赵某某卧室一柜子里的现金1000余元盗走。

4、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建中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青年路储运公司家属楼5楼西户使用随身携带的钢丝和尖头钳将防盗门和木门破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和200余元现金盗走。经焦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IPAD2平板电脑价格为11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家属郭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建中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张建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中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建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被告人张建中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陶瓷北路七百间小学南二十米路东陶瓷二厂宿舍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黄金戒指一个,现金200元。被盗的钱、物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2、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张建中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号院(又称矿务局家属院)8号楼4单元14号,用随身携带的尖头钳子将防盗门破坏后进入被害人许某某家中,从被害人家中盗窃黄金项链、黄金耳环、玉镯等物品后逃离现场。被盗的物品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家属的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和被盗物品购买单据,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3、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张建中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卫校医院8号楼东单元6楼西户使用自带的卡片将门捅开将被害人赵某某卧室一柜子里的现金1000元盗走。被盗的钱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4、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建中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青年路储运公司家属楼5楼西户使用随身携带的钢丝和尖头钳将防盗门和木门破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和200余元现金盗走。经焦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IPAD2平板电脑价格为1100元。被盗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现金200元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苗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焦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焦新价证鉴(2014)0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证据有: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二份,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1990)焦解法刑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0)解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5)解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一份,河南省第四监狱证明一份,被告人张建中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中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中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建中退赔被害人王某某黄金戒指一个,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许某某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玉镯一只;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杨亚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