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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胜,男,1962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慧、杨芳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胜,男,1962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慧、杨芳,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胜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胜及其辩护人郭慧、杨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胜以帮助被害人岳某某调动工作为由,于2011年1月3日,在焦作市山阳区中马村张国胜家中骗取岳某某5万元。2011年5、6月份,张国胜又以为岳某某的亲戚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岳某某2万元钱。后张国胜又以拍摄电视剧资金周转紧张为由,陆续从岳某某处以借钱的名义骗取岳某某4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报案材料、银行汇款凭证、借条等书证;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国胜的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张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国胜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国胜对起诉书认定的4万元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张国胜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国胜以帮助被害人岳某某调动工作为由,于2011年1月3日,在焦作市山阳区中马村张国胜家中骗取岳某某5万元。2011年5、6月份,张国胜又以为岳某某的亲戚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岳某某2万元钱。后张国胜又以拍摄电视剧资金周转紧张为由,陆续从岳某某处以借钱的名义骗取岳某某4万元。被告人张国胜共骗取被害人岳某某11万元,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岳某某向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七份,被告人张国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张国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胜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属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国胜退赔被害人岳某某人民币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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