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雒某某,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雒某某同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被告人雒某某以被害人侯某某每月替其还中国光大信用卡25000元,该雒每月支付给侯某某350元“好处费”为由,获取被害人侯某某信任后,于2014年8月5日骗取被害人侯某某25000元。 出庭检察员将被害人侯某某变更为被害人焦某某。 被告人雒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被告人雒某某以被害人焦某某每月替其还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25000元,并每月支付给焦某某350元“好处费”为由,获取被害人焦某某信任,于2014年8月5日骗取被害人焦某某2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雒某某已将2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焦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账单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信用卡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雒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雒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雒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雒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雒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雒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