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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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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少乾,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0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7日被巩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少乾,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20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7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乾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少乾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东办公楼,将该办公室内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一部三星GT-P1000手机盗走,后分两次从被盗银行卡中取出现金四万元。经鉴定,三星GT-P1000手机价值200元。

被告人李少乾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少乾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东办公楼,将该办公室内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一部三星GT-P1000手机盗走,后分两次从被盗银行卡中取出现金40000元。经鉴定,该被盗三星GT-P1000手机价值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三星GT-P1000手机及配件、现金11241元人民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少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5)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少乾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少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少乾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少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少乾退赔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28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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