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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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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谢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豫C-JQ097号哈飞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曲苑路新寨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焦某某驾驶的赛力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将三轮车撞至路旁沟内后又与魏某某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魏某某及奇瑞牌轿车乘坐人胡某某受伤,焦某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石某某同车人史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石某某及被害人等被送至医院治疗,后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医院将被告人石某某带回。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某、魏某某、胡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焦某某家属5万元,赔偿魏某某、胡某某共计1.5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焦某甲、胡某甲、薛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120指挥中心打印清单、宝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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