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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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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琪、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R82408号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宝丰县东五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五环路与南石公路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报警后被公安机关现场带回,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23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方户口本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发破案经过、宝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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