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豫D-DN057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闹店镇小张庄村中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及雅迪牌电动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发破案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