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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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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良犯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良,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良,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超、谢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张良伙同“老八”(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水果刀,在平顶山鹰城广场去宝丰县火车站为由,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出租车行驶至宝丰县火车站广场附近时,被告人张良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275元现金抢走,被告人张良在逃跑过程中被王某某及朋友追赶并抓获报警。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辩称:实施抢劫是同案犯“老八”提出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张良伙同“老八”(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水果刀,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平顶山鹰城广场以去宝丰县火车站,当出租车行驶至宝丰县火车站广场附近时,被告人张良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275元现金抢走后下车逃跑,被下车追赶的被害人王某某及司机朋友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良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受理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

(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良无前科。

2、勘验检查笔录:宝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西火车站附近公路。

3、指认现场照片及被抢现金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被抢现金数额以及作案工具等情况。

4、鉴定意见:宝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宝公物鉴(伤检)字(2014)217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5、伤情照片二张: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受伤情况。

6、宝丰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被扣押及被抢现金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7、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良的到案情况。

8、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平时二人都是开车租车的,案发当天凌晨在平西火车站见到平时一起开出租车的被害人张某甲被抢劫,并一起追赶被告人将其抓获并报警的事实。

9、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平时是开出租车的,案发凌晨的时候,在平顶山鹰城广拉两个20多岁的年轻孩,说是去宝丰火车站,当车行驶至杨庄火车站站前路时,坐在副驾驶座上那个孩从身上掏出一把短刀,支到我脖子上,说“俺俩木钱了,把你的钱拿出来”,我一看这架势,知道这两个孩是抢劫的,那个孩拿刀支着我的脖子,我也不敢反抗,我就说“车上也没多少钱,就几百块钱”,顺势把在驾驶座左边门兜里的一沓零钱拿出来递给了副驾驶座上的那个孩,之后那两个孩下车就顺着车尾往北边跑了,我给那个孩钱的时候,从我对面过来一辆出租车,开到我车的左边时停了下来,对方的车窗户摇下来,冲我的车喊我,我一听是我开出租车的一个伙计,叫王某,当时那两个孩还在车上,我也不敢摇下车窗说话,也没搭理他,然后王某看我没反应,就慢慢的开车往南边准备走,正好这时那两个孩下车跑哩,这时我的电话响了,我一看是王某打的,我就赶紧在电话里说“那俩孩抢劫,抢我的钱了,赶紧开车撵”,当时王某的车正好是往南开的,他就开着车往南边撵那俩孩,我也把车调头往南边撵,在车上我用手机打110报警了。后来派出所的警察就去了,一块把我们带到了公安局。抢我多少钱具体我也没有查,都是零钱,面值最大是五十元,还有二十、十块、五块的,大概三百块钱左右。

10、被告人张良的供述:案发当天和一个叫老八的人预谋后,买了一把水果刀预谋抢劫,在平顶山膺城广场坐一辆出租车去宝丰火车站,当车行驶至宝丰县火车站的时候,我就从裤兜里掏出水果刀,架在出租车司机的脖子上,然后说把钱拿出来,司机说跑车的车上没有多少钱,就二百多块钱,然后司机递给我一沓钱,然后我就下车了,我下车后就看见“老八”也下车了,俺俩就顺着车尾的方向跑,没跑多远,我被一辆出租车撞倒了,“老八”跑了,后来有人打我把我打晕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把我带走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做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在出租车上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良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当庭辩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庆东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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