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局逮捕,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晚上22时许,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陈某带队在卫辉市眺行街执行公务查酒驾,被告人董某某与李某、张某甲酒后乘车行至眺行街附近发现前方查酒驾,李某、董某某、张某已下车到跟前,李某对陈某等人开口大骂不让查酒驾,陈某带领协勤寇征等人劝李某、董某某离开不要影响执行公务,被告人董某某趁陈某不备上前掐住陈某的脖子,致使陈某的脖子被掐伤。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颈部左侧挫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酒驾集中整治行动的通知、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34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朝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