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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瑞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瑞强,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瑞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孟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瑞强,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瑞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瑞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瑞强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瑞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丁瑞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瑞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丁瑞强在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德信宾馆”203房间以5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三包毒品,共计重1.48克。经鉴定,该三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丁瑞强的供述:2014年11月12日,我在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德信宾馆”203房间以5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三包毒品。购买毒品的钱是王某某通过杜某某给我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明:2014年11月12日,我在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德信宾馆”203房间以550元的价格从丁瑞强处购买了毒品。购买毒品的钱是通过杜某某给他的。

(2)证人杜某某证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某让我给丁瑞强送了550元钱。我和丁瑞强之间没有经济纠纷。

(3)证人丁某某证明:丁瑞强曾经在我处借过钱。

3、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同步视频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通话记录、本院(2010)孟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

5、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照片、光盘。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瑞强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瑞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瑞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彦萍

审 判 员 王娟娟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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