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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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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帅,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帅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5)孟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帅,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帅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帅于2013年11月17日晚在孟州市大定路北段“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孟州市点打工时,趁该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现金38000余元盗走。被告人刘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帅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帅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帅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郭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辩认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帅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与前罪所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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