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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刚(聋哑人),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 辩护人李国强,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翻译党小林,孟州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

(2015)孟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刚(聋哑人),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

辩护人李国强,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翻译党小林,孟州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刚及其辩护人李国强、翻译党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刚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明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刚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明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明刚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明刚系又聋又哑的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张明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明刚伙同他人到孟州市韩愈大街与光华路交叉路口西北角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经营的“生活时空水暖”店内,盗走现金450元;到孟州市黄河大道东段路北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刚成文具店”内,盗走现金1000元;到孟州市大定路北段路西被害人杨某甲经营的“晶韵照明”店内,盗走现金1000元;到孟州市会昌路北段路西被害人段某某经营的“金牛管业”店内,盗走现金1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明刚共盗窃现金255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明刚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伙同他人在孟州市先后盗窃四家门面店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陈述:我们在孟州市韩愈大街经营一家“生活时空水暖”店。2014年6月2日我们店里的450元现金被盗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在孟州市黄河大道经营一家“刚成文具店”。2014年6月2日我店里的1000元现金被盗了。

(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我在孟州市大定路经营一家“晶韵照明”店。2014年6月2日我店里的1000余元现金被盗了。

(4)被害人段某某陈述:我在孟州市会昌路北段经营一家“金牛管业”店。2014年6月2日我店里的100元现金被盗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张明刚等人在孟州市先后盗窃四家门面店。

(2)证人倪某某证明:我是出租车司机。2014年6月初的一天我开车拉过三个聋哑人。

(3)证人徐某、顾某某证明:张明刚天生就是哑巴,不会说话。

4、书证:户籍证明、随案移送清单、监控说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本院(2014)孟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

5、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明刚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明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刚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明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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