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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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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孟某某、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6月6日出生。 被告人荆某某,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孟某某、荆

(2015)孟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6月6日出生。

被告人荆某某,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某、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孟某某、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孟某某、荆某某于2015年2月5日晚上23时许,到孟州市西虢镇西逯村被害人刘某某家羊圈,盗走一只“波尔”山羊和一只奶山羊。经鉴定,“波尔”山羊价值800元、奶山羊价值17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人荆某、孟某某、荆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荆某、孟某某、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孟某某、荆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荆某、孟某某、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荆某、孟某某、荆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荆某、孟某某、荆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孟某某、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荆某、孟某某、荆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孟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孟某某、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荆某、孟某某、荆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荆某、孟某某、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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