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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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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5)孟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16时许指使薛某某在孟州市莽河桥以20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共0.2克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在两人交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两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薛某某、白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通话记录、薛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同步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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