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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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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

(2015)孟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行贿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向博爱县人民医院销售多参数监护仪后,向岳某某(另案处理)行贿现金4000元。

二、2012年,被告人王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向焦作市人民医院销售电子胃镜等医疗设备后,向岳某某行贿现金150000元。

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岳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等相关证据,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自行辩护意见是:1.自己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2.自己能退赃;3.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并提供了退赃证明一份,证明自己于2014年5月22日向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案件暂扣款(退赃款)150000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作为河南合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为了使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向博爱县人民医院销售多参数监护仪后,向岳某某行贿现金4000元。

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博爱县人民医院采购设备相关材料。

2.证人岳某某证明: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帮助河南合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将多参数监护仪销售到了博爱县人民医院,后来王某给我送了4000元现金。

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岳某某帮助我销售了一批多参数监护仪到博爱县人民医院,后来我给了他4000元现金。

二、2012年,被告人王某作为河南合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为了使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向焦作市人民医院销售电子胃镜等医疗设备后,向岳某某行贿现金150000元。

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焦作市地市级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及相关合同、账目等材料。

2.证人证言:

(1)证人岳某某证明:2012年的时候,我帮助河南合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焦作市地市级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仪器设备招标中中标部分医疗设备,后来王某给我送了150000元现金。2014年3月31日纪委找我谈话后我知道有人举报我,非常害怕,就于2014年4月1日将钱给了王某。

(2)证人郑某证明:我是焦作市医药采购服务中心主任。岳某某曾经给我说让我在焦作市卫生局组织的区域性医疗卫生建设项目招投标中照顾王某。

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的时候岳某某帮助我公司中标了焦作市地市级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仪器设备,后来我给他送了15万元现金。2014年4月1日岳某某说纪委找他谈话有人举报他,并将钱给了我。

综合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61年8月24日。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人王某为河南合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3)河南合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记录。

(4)岳某某身份证明。

(5)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16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王某涉嫌行贿一案。该院在审查过程中,于2014年5月16日依法询问王某,王某供述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该院经研究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王某传唤到案。王某到案后,经讯问,对其涉嫌的行贿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侦查,查实王某涉嫌的行贿犯罪事实。

(6)到案证明,证明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干警宋八一、王昭君、高建中于2014年5月16日将王某传唤到案。

(7)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15日在纪委交代相关犯罪事实的相关材料。

(8)退赃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案件暂扣款(退赃款)150000元。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河南合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使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作为河南合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贿系为了公司利益,故其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的第1点、第3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第2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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