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郭树彬、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延飞、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树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1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沁阳市副市长石某某(另案处理)行贿现金17万元。 2、2011年8、9月份,沁阳市副市长石某某以打牌为名向被告人王某某索要现金10万元。 3、2011年8月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沁阳市规划局局长王某甲(另案处理)行贿现金1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石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关借条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为使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沁阳市副市长石某某行贿现金17万元。 2、2011年8、9月份,沁阳市副市长石某某以打牌为名向身为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某索要现金10万元。 3、2011年8月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为使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沁阳市规划局局长王某甲行贿现金1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代表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石某某、王某甲行贿的相关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我和吴某某两个股东,我占40%股份,吴某某占60%的股份,吴某某只作为出资人,基本上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的日常管理都由我负责。因为石某某是沁阳市主管城建的副市长,我是做房地产开发的,有些手续需要找他帮忙协调,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也为了让他帮我协调在开发“锦绣江南”项目时能先开工后补办规划许可证及以后在手续办理、工程施工、竣工验收方面能得到王某某的照顾。我于2011年8、9月份至2012年春节,我多次给石某某送现金共27万元。他也帮我协调规划局局长王某甲,让王某甲默许我公司在“锦绣江南”第三期建设中先开工建设后办理规划许可证。我还于2011年8月至2014年春节前,分多次给沁阳市规划局局长王某甲送现金共10万元。给他送钱是想让他同意我在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开工建设我开发的“锦绣江南”小区第三期工程。实际上他默许我在“锦绣江南”第三期建设中开工后办理规划许可证,在竣工验收时不刻意挑剔毛病。我给石某某和王某甲送的钱都是我垫付的,还没有在公司报销。但这些钱肯定要到公司账上报销。 2、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某证明:我先后收受王某某送的现金27万元。王某某给我送钱是因为我分管城建,王某某的公司在沁阳市开发“锦绣江南”第三期工程中需要得到我的帮助和支持。 (2)证人王某甲证明:2011年至2014年春节前,我分多次收受王某某的现金10万元。他给我送钱是因为我是沁阳市规划局的局长,和他有管理关系,想和我搞好关系,感谢我同意“锦绣江南”第三期建设项目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开工建设并且办理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过程中尽快办理,及在监管过程中我也没刻意挑工程的毛病。 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告知单、施工许可证、相关法规、检查、证明材料、营业执照、私营企业信息单查询、验资报告、凭证、缴款单、董事、监理情况、公司章程、公司证明、吴某某证明、石某某基本情况、通知、审批表、履历表、任职通知、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任免通知、通知、批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办理流程、借条、询问王某某、栗某某笔录、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焦作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为使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由其本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相关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检举行为系在检察机关对其本人立案之前所为,依法不构成立功,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其系立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